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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注册后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是否受期限限制
    由乾通办小管家发布
    公司注册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发展增加注册资本。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质,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先认缴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现有股东不认缴时,再由其他投资者认缴,增加新的股东。但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行使的期限都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是否受期限限制也就成为实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公司注册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发展增加注册资本。由于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质,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优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先认缴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现有股东不认缴时,再由其他投资者认缴,增加新的股东。但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公司法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行使的期限都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是否受期限限制也就成为实务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公司决议增资扩股,需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股东会决议。

    如果股东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主张该决议无效。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取决于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内容,而决定于股东是否认可并是否达到公司法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并不导致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或可撤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有权优先认缴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认缴的比例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

    对于增资扩股中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部分,公司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不能将其他股东放弃的优先认购资本,混同于对外转让股权,毕竟所放弃的股本实际并非放弃者已经拥有的股本,只是其可以优先购买而实际并未购买的股本。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在我国公司法无明确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因此,公司增资扩股,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应受期限限制,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期间的确定,既然股东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属形成权,因此不能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公司法》未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间作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即对股东会某些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也规定了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以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股东行使股权优先购买权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都可以作为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即如果股东怠于行使自己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则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合理的行权期间,超过合理期间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则不受法律保护。

    公司可于章程预先设定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合理期限公司可于章程预先设定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合理期限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纠纷和诉讼,公司可在制定章程时,对公司在引进外来投资者进行增资扩股时,可以事先约定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合理期限,以避免纠纷的形成,以确保股东及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避免原股东权益受到损害。也可以保证外来投资者及时入资,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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